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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观锦与陈子苗、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观锦,陈子苗,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邱观锦,男,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身份证号:×××2412。被告:陈子苗,男,汉族,住址:广东揭东县,身份证号码:×××723X。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法定代表人:罗智辉,职务:董事长。被告陈子苗及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第: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邱观锦诉被告陈子苗、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观锦、被告陈子苗及被告志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观锦诉称:2005年3月15日下午2时40分,我在大亚湾××大道转向永昶路丁字路口斑马线横穿马路,该路口无交通灯。走到一半时被告陈子苗驾驶的粤L×××××公交车没停止也没减速,快速右转,车头将我撞倒。我右颧骨出血,眼镜打碎。在110催促下,三个钟头才送我到医院检查。晚11点,被告单位处理人员王考兴在大亚湾××队要我马上结案,以后他们概不负责。我胸部疼痛加剧,要求一月后再说,王发脾气走掉,甩我在交警队。第二天,大亚湾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不避让行人,负全责。原告被撞伤情如下:1.右眼眶周肿胀.现已消肿。2.右侧第五肋骨骨折,造成右胸剧痛,20多天卧床,起身吃饭要人扶起。现在抬手翻身深呼吸都胸痛。胸痛可能还要持续很长时间。3.右手中指撕脱骨折。右手疼痛至今未消除。由于被告不守交规,造成我身体受伤害,心理受极大创伤,现看见汽车就怕,听见汽车就紧张。晚上经常做恶梦惊醒,血压升高,心率加快。给我退休生活蒙上阴影。请法官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039元(其中摔坏眼镜另购置840元;老款手机摔坏另置179元:表带另配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及检查费693.36元。(其中深圳福田中医院181.80元;惠阳三和医院511.56元);3.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伤筋动骨100天,每天以20元计,100天共计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4300元。(其中:原告被撞后20多天不能起床,耽误至少一月不能辅导学生,每次150元,每周上课六天,一月24天,损失3600元;3月15日旅馆费150元;家人开车到被告单位协商处理误工及汽油费500元;到医院车费50元。合计4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以上1-5项共计一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并请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被告陈子苗及被告志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关于医疗费及检查费应当提交相关的费用清单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及交通费的票据,因此其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关于精神损失,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志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志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464.5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给被告志通公司,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下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2000元。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相核对,请法院依法查证认定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如果标的车方有垫付医疗费,请法院查证一并审理,以理清各方赔偿责任;三、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原告并未住院,且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并无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或建议休息,故上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四、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驳回;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书评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因此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请法院驳回;六、关于财产损失,物损费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维修费发票相核对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并无记载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七、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40分,被告陈子苗驾驶被告志通公司所有的粤L×××××号公交车,自石化大道向永昶方向行驶,行驶至大亚湾××大道响水河永昶路口时,因未避让行人,碰撞原告邱观锦,造成原告邱观锦受伤及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子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观锦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志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464.5元。此后,原告邱观锦在深圳市××中医院及××三和医院复查。原告邱观锦支付了医疗费687.36元。原告邱观锦称其所佩戴的眼镜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邱观锦重新购置眼镜一副价值840元,重新购置手机一部价值179元。被告志通公司认可其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交警部门未到事故现场查勘,保险公司也未到事故现场查勘。被告志通公司认可原告邱观锦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摔坏,但否认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告陈子苗是被告志通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志通公司所有的粤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被告志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子苗驾驶被告志通公司所有的粤L×××××号公交车碰撞原告邱观锦,造成原告邱观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子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观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L×××××号公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87.3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原告年龄较大,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除退休待遇之外确有其他合法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五、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5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的居住地在深圳市,原告需在惠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检查治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元酌情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但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七十余岁,年龄较大,发生本次事故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诉称其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告志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重新购置眼镜所花费的840元,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损坏损失179元及表带损失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存在上述财产损坏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977.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687.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245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邱观锦赔偿4977.36元;二、驳回原告邱观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志通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