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马焯新与邵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焯新,邵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马焯新,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广东汇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邵光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马焯新诉被告邵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焯新的委托代理人朱运兴;被告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焯新诉称:2014年8月30日1时10分,被告邵光明饮酒后驾驶悬挂伪造的粤Q×××××号牌的小型轿车沿东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城东岗路惠康乐超市前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朱国飞为事发时实际支配人)和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撞向成文红的任逍遥大排档,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飞、朱学华、张燕玲、莫灿朗、黄淑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粤R×××××的维修费13000元、施救费240元、清理费、保管费500元、定损费517元、拖车费240元、原告为办理涉案车辆维修等事宜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64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每次都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定损费、保管费、清理费、施救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64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光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时10分,被告邵光明饮酒后驾驶悬挂伪造的粤Q×××××号牌的小型轿车沿东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城东岗路惠康乐超市前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朱国飞为事发时实际支配人)和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撞向成文红的任逍遥大排档,造成车辆、任逍遥大排档以及在任逍遥大排档食宵夜的张燕玲一部酷派手机和莫灿朗一部苹果5手机损坏,在任逍遥大排档食宵夜的黄淑婷(已经与当事人邵光明达成协议了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光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悬挂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飞、朱学华、成文红、张燕玲、莫灿朗和黄淑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次定损评估,认为修复费用需1174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3000元,并提供一张由清远市车博士汽车服务于2014年9月22日盖章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粤R×××××修理费共13000元”;原告支付了粤R×××××车辆的施救费240元、拖车费240元、车辆定损费517元、保管费400元、清理费1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修理费等损失共14497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因办理涉案车辆维修等事宜发生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另查明,被告邵光明驾驶的悬挂伪造的粤Q×××××号牌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邵光明,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收据、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由被告邵光明承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邵光明驾驶的悬挂伪造的粤Q×××××号牌的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邵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240元、拖车费240元、车辆定损费517元、保管费400元、清理费100元,合共14497元,有相关评估结论书、收据、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邵光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焯新支付赔偿款14497元;二、驳回原告马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邵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