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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依兰镇)。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PXX**号黑色“凯尊”小型轿车,从公园派出所附近的酒吧驾车到公园街“丽迪慢摇吧”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另查,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当时被羁押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