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振与王乐、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王乐,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孙振,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魏东,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孙振诉被告王乐、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乐、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诉称:被告王乐因家庭经营及生活所需,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2个月。到期不能偿还,超出时间按3.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乐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魏东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乐向原告孙振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个月。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超出时间按3.6%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魏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乐向原告孙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东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条据上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6%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振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王乐、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在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