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家东与陈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东,陈怀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杨家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怀保,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单王街道。原告杨家东诉被告陈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东诉称:2006年9月到2009年1月期间,原告杨家东向被告陈怀保供应正虹牌饲料,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0287元,该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也表示愿意还款,但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28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至本清息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怀保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家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陈怀保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3、欠条十七张,意在证明被告陈怀保欠款100287元是事实;4、证人王某、证人冯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杨家东多次向被告陈怀保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陈怀保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到2009年1月期间,原告杨家东向被告陈怀保供应正虹牌饲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0287元,该欠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截止到2014年7、8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也表示愿意还款,但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清偿。2014年7、8月份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怀保欠款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始终未予清偿,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偿还100287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东欠款10028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杨家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陈怀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