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钱某、毛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毛某,任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某、毛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原审诉称,任某与丈夫钱文志育有三个儿子,钱某系任某三子,钱某、毛某是夫妻关系。任某与丈夫生前含辛茹苦将钱某等子女抚养成人、成家立业,但钱某、毛某夫妇不但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反而长期从精神上和肉体上虐待任某。因任某所居住的房屋与钱某、毛某家的房屋毗邻,2012年1月,钱某、毛某因改扩建房屋的需要,托任某亲朋和家人说情,要求将任某夫妇当时居住的房屋拆除,由钱某、毛某家兴建楼房。在任某三个儿子和家中部分亲朋的参与下,于2012年1月25日签订决议书,该协议约定:为解除任某夫妇的后顾之忧,钱某拿出三万元押金给二位老人,保证二位老人有生之年不再迁居,如出现生活不稳定和再次迁居的情况下,钱某自愿三万元充公,由两位老人自由分配。二位老人居住在钱某新盖楼房西边靠近钱东山家底楼直至终身,其中水电安装齐全,卧室厨房由钱某负责,电费和生活用品由二位老人自行解决。违约金和押金拆房前一次付清。对待老人要互相监督执行,如果有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自愿罚款(违约金)五万元给老人,若不给钱由法院执行。任某三个儿子的家庭成员均在该决议书上签字。后钱某、毛某如愿将任某夫妇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楼房,但钱某、毛某没有按约定给付任某迁居保证金30000元,更没有因此好好善待二老。任某丈夫钱文志于2012年3月去世,任某独自一人居住在钱某、毛某建成的楼房里,任某此后更加遭受钱某、毛某的虐待。2014年2月2日,钱某、毛某驱逐老人出户,将任某被褥等生活用品扔出门外,将任某殴伤,并引发任某、钱某、毛某其他家庭成员打架纠纷。后任某无奈搬离钱某、毛某家至其他亲属处居住。现任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毛某依据协议约定向任某给付迁居保证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80000元,由钱某、毛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某、毛某原审辩称,任某所称的遭受钱某、毛某虐待、殴打不是事实,决议书系钱某、毛某被迫签订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任某要求钱某、毛某给付迁居保证金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毛某对任某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毛某系夫妻关系。任某是钱某的母亲。任某有三个儿子,在其子均已组建家庭后,任某独立居住生活。任某、钱某、毛某毗邻居住。2012年1月,钱某、毛某家庭将原居住的房屋改���建成楼房,需要占用任某居住房屋的土地。因任某、钱某、毛某间存有矛盾,在亲朋的协调下,任某答应拆除所居住的房屋让出土地让钱某、毛某家建房。2012年1月25日,任某的三个子女及子女的家庭成员,在部分亲朋的见证下,签订了决议书,其中载明:2、为了二老解除后顾之忧,钱某愿拿出三万元押金给二位老人,保证二位老人有生之年不再迁居,如出现生活不稳定和再次迁居情况下,钱某自愿三万元充公,由两位老人自由分配,钱某不得干扰;3、因考虑二位老人年纪大,押金暂由钱兆国保管;4、等二位老人百年后,押金由当事人钱兆国退回钱某所有,如若兄弟三人发生其他矛盾与押金无关;5、二位老人居住在钱某新盖楼房西边靠近钱东山家底楼直至终身,其中水电安装齐全,卧室、厨房由钱某负责,电费和生活用品由二位老人自行解决;6、关于违约金和��金拆房前一次付清;7、关于二位老人医疗费问题由三家平分,如果住院情况下,需人护理必须三位儿子负责护理,假如有人外出打工或不在家情况下,每天要自愿拿出一百五十元整由其他人护理,在此期间三家每户拿出两千元整给钱兆国保管,如果违约自愿从中扣除;8、如果两位老人生活不能自理,每家负责十天护理周转,如果老人在谁家做事发生意外,由谁家负责;……10、以上三家对待老人要相互监督执行,如果有一方违约在情况属实下自愿罚款五万元整给老人,若不给钱由法院执行。2014年2月1日晚,因任某在钱某、毛某家居住不睦,致使任某、钱某、毛某家庭成员发生矛盾。2014年2月2日,经沭阳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载明:“3、因钱某家不能够满足任某的居住条件,任某以后在钱兆才、钱增军家居住,当事人签名:钱某(毛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后任某、钱某、毛某之间的纠纷经沭阳县十字街道戴圩居民委员会处理未果,现任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决议书”中明确约定任某对钱某、毛某后建设的房屋具有居住权直至终身,钱某、毛某有义务保障任某在有生之年不再迁居,并约定钱某、毛某钱某提供30000元作为居住保证金,任某主张的决议书中居住保证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任某对该决议书的内容不持异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任某取得的居住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钱某、毛某有义务保证任某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任某、钱某、毛某发生矛盾,经沭阳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调解处理,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因钱某家不能够满足任某的居住条件,任某将不在钱某、毛某家居住,钱某、毛某也签名同意,钱某、毛某的行为侵害了任某合法的居住权,且事实上任某现也未在钱某、毛某家居住,任某实际上已经丧失对决议书中载明的房屋的居住权,任某依照决议书的约定要求钱某、毛某给付30000元居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任某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从决议书中看系对不尽赡养义务所约定的“罚款”,赡养义务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且具有人身专属性,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有能力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更不能以有偿的附条件的形式来履行,该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任某要求钱某���毛某给付违约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钱某、毛某主张决议书是被逼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钱某、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款30000元。二、驳回任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任某负担1125元,钱某、毛某负担675元。钱某、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决议书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决议书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此,决议书内容应为无效。2、决议书中提及的押金3万元在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约定在拆房前一次付清,拆房时,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支付,故押金约定不成立。且被上诉人有自主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处居住,也有权到其他子女处居住,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故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押金。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1月25日所签订决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亲属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决议书关于3万元押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从决议���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将自己享有财产权益的土地让与上诉人建房,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的居住权,因此诉争的3万元押金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且决议书关于3万元押金的约定是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决议书关于3万元押金的约定应为有效。3万元押金的性质应理解为保证金,保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新建房屋享有居住权,如果上诉人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居住要求,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的居住权益并未得到保障,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上诉人上诉提出决议书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钱某、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钱某、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