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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乾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乾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金昌市乾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湘,女,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金昌市乾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乾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马连霞、被告张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湘在经营“金酷KTV”以及“金至尊茶楼”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雪花”啤酒,从2012年至2014年共拖欠原告货款37936元。被告张湘在支付“金酷KTV”所欠货款17616元后,拒绝支付“金至尊茶楼”所欠货款203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金酷KTV”和“金至尊茶楼”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经营“金酷KTV”期间确实是从原告处购买“雪花”啤酒,但“金酷KTV”所欠原告货款17616元已全部付清。而原告主张的“金至尊茶楼”所欠货款20320元的票据上仅有韩杰等人的签名,并没有“金至尊茶楼”的公章,该行为是韩杰等人的个人行为,与“金至尊茶楼”无关,被告未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湘系“金酷KTV”和“金至尊茶楼”的经营者,2012年至2014年,被告张湘在经营“金酷KTV”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雪花”啤酒,共欠原告货款17616元,该货款已由被告偿付完毕。后原告持部分标明单位为“金至尊茶楼”的啤酒调拨单、收条等票据向原告索要“金至尊茶楼”拖欠的货款20320元时遭拒,遂诉至本院。经查,上述调拨单和收条上仅有“金至尊”茶楼员工韩杰等人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韩杰等人签收的单据及收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昌辰创雪花啤酒调拨单、收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昌市乾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依据金昌辰创雪花啤酒调拨单以及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该调拨单以及收条上均系韩杰等人的个人签名,没有“金至尊茶楼”的公章,且被告张湘对上述调拨单及收条均不予认可,韩杰等人的签名不能排除系韩杰等人的个人行为,而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韩杰等人的签收行为是被告张湘所经营的“金至尊茶楼”授权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3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2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昌市乾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