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翟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玉军,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翟玉军。被告吉荣林。被告董延年。被告杨海明。被告赵玉龙。被告张永丰。被告李勇。被告吉荣丽。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翟玉军、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王红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翟玉军、吉荣林、董延年、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明、吉荣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翟玉军向原告借贷款140000.00元,由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为其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此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现已欠息2352.00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信贷资金合法权益,我行申请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借据(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合��(复印件)5、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6、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7、利息计算表被告翟玉军辩称,我现在没钱,只能分期还本,对在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前几年的利息也没少给,大约给7-8万利息,我是2011年借的钱,那时借20万,还了三年6万,还有14万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没有还。被告吉荣林辩称,翟玉军借款我不是在开始就担保,中途有个担保人不在家,我是中途担保的,翟玉军的钱还不上,作为担保人,法庭怎么判怎么执行,现在我也一分钱存款都没有,也没有房产,我尊重法庭判决。被告董延年辩称,我给担保没有异议,翟玉军应该按时还钱,当时他找我担保时,我也知道担保有风险,在做延期时翟玉军说如果他还不上,还有吉荣林,他能偿还。被告赵玉龙辩称,翟玉军借款我给担保,他找张永丰他们时他总说借款他还不上还有他大舅子,我从一开始就给担保了。被告张永丰辩称,我开始就给他担保,到期后我们不给担了,再后来又担是凑人数的事。被告李勇辩称,给他担保是从开始担的,我们是一起当兵的战友,我们单位后来有规定不让担保,后期我想不给担了,他老是去我们家找,最后他说让我去给凑个数,还有他大舅子在那,我们才给担保的,后来我们再找他说没钱他也离婚了,还说让我们先给还钱他给打欠条,我们考虑的是战友情。被告杨海明、吉荣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围场镇支行与被告翟玉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翟玉军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用于收购药材,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1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140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翟玉军,并作出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结,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玉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给付利息2352.00元及后期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1400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14‰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3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玉军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40000.00元用于收购药材,由被告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未完全按月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系保证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翟玉军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52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1日),及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翟玉军追偿。案件受理费3147.00元,由被告翟玉军承担,被告吉荣林、董延年、杨海明、赵玉龙、张永丰、李勇、吉荣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王俊林审 判 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五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