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邢天珍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天珍,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黄长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邢天珍,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宽,邢天珍之夫,1950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法定代表人宋春水,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淑本,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余,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黄长青,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邢天珍与被告黄长青、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渤海所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宽、被告黄长青及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余、李淑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天珍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原告与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于1983年就位于该村涝8亩的3.5亩土地签订了土地经营合同,后于2001年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板栗树;2015年4月7日,渤海所村村委会派黄长青擅自将我承包的土地上的37棵树龄14年的板栗树毁坏;事发后,双方就此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59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渤海所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进行土地流转,与各户签订合同后,需要对参与流转的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对未签订合同的45户,均由本村委会工作人员、施工队工作人员及各户人员对边界进行界定;原告所述土地的边界是由本村委会的张凤余、施工队的黄长青与李志宽一起进行确认的,当时确认的边界包括了被砍伐的27棵树;施工队施工时,李志宽就在现场,亦未提出施工范围有误,施工队施工后,李志宽却否认了已确认的土地边界,称施工队多砍伐了他家的27棵树;原、被告双方已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同意本村委会为原告种一行树以解决此事。被告黄长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经过与渤海所村村委会所述一致,施工队施工时是严格按照已确定的边界进行施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渤海所村村委会进行树木砍伐,原、被告对于村委会砍伐掉的树木中的37棵板栗树发生争议,双方对事件的发生过程各执一词,且均认为是对方的过错造成的。当日,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并以口头形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渤海所村村委会为原告邢天珍种植一行果树作为补偿,果树的品种可由原告邢天珍在樱桃树、苹果树、杏树、桃树、板栗树中任选其一,被告渤海所村村委会为原告邢天珍种植果树的时间由渤海所村村委会在种植树木时统一安排。后原告改变主意,并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渤海所村村委会至今未为原告种植果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发当日,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进行协商,并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原告邢天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