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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钟某某,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郑某甲,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继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八字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还有被告郑某甲脾气暴躁,对家庭、孩子、妻子缺少关心,甚至不时还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六、七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谁抚养由儿子自己决定。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八字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7日,原告钟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5042620031117501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6月30日,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6、7年的事实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