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61年6月22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150万元的价格跟李xx转让得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子)的“就业砂场”及周围林地。后在经营该砂场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挖机、装载机擅自在周围林地上进行砂石开采,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0.75公顷(11.2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我采砂场占用的林地面积大概只有3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对我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150万元的价格跟李xx转让得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子)的“就业砂场”及周围林地。后在经营该砂场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挖机、装载机擅自在周围林地上进行砂石开采,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0.75公顷(11.2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xx经森林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弥勒市林业局竹园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报案的简要���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对李xx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立案侦查的时间。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5年3月27日被电话通知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李xx、赵xx、李x的证言。证实其转让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子)的“就业砂场”的经过和经营砂场期间采砂的位置和采砂占用林地的面积情况。6.证人陈x、吴xx、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是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子)的“就业砂场”的老板,该砂场经营期间占用林地采砂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占用的农用地位置和四至界线情况、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李xx对其采砂占用林地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与森林公安民警勘查的现场一致。9.承包合同、砂场承包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就业砂场”的承包、整合经营、股权转让的情况。10.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占用林地采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过林地征占用的情况。11.弥勒市竹园镇林业站的调查报告。证实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就业砂场”的法定代理人李xx擅自占用林地进行采砂,经多次制止无效。14.停工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李xx采砂改变了林地用途的行为被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业部门以书面形式制止了被告人李xx的违法行为。15.红林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采砂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0.75公顷(11.2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李xx。17.财产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xx的财产情况。18.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的采矿资格情况。19.被告人李xx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辩称其占用林地的面积仅为3亩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鑫审判员 田凤慧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