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超阳与赵严、韦亚宁、渭南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阳,赵严,韦亚宁,渭南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郭超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百虎,男,汉族。被告赵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秋芳,女,汉族。被告韦亚宁,女,汉族。被告渭南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超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津津,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原告郭超阳与被告赵严、韦亚宁、金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8元(不含被告赵严支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0元、后期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严、韦严宁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金驰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A251**号车挂靠在被告金驰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韦亚宁,事故后该公司未给原告郭超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车出险时的驾驶人系被告赵严,其系无证驾驶,并且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无证驾驶致第三人伤亡,保险公司向伤者在医疗费中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肇事人追偿。伤者事故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垫付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赵严驾驶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信达广场时,与原告郭超阳沿广场南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郭超阳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严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超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郭超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花费医疗费14718.8元(其中被告赵严支付了10000元),检查费100元,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肩部挫伤;胸部挫伤;脑震荡。审理中,原告郭超阳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韦亚宁,被告赵严借用该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认可,被告认可护理费每日8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24天。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4818.8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为4818.8元(已扣除被��赵严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依据医疗保险进行核定,按照原告诉请的80%赔偿。争议2、原告郭超阳的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争议3、原告郭超阳的后期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要求其伤后1月佩戴腰背部支具下床行功能锻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严驾驶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超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陕A2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超阳医疗费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后期)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842.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严承担,被告韦亚宁、渭南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7642.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超阳赔偿26842.8元。二、被告赵严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三、被告韦亚宁、渭南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赵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