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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建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国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孙建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常州市国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潞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倪贤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锡林,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军,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陆。原告常州市国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与被告孙建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锡林、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粉,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88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088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9张、财务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粉,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15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应收款明细予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价款的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价款中的1728元实为税款,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该笔税款,故原告所主张的价款中应扣除172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国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9152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5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