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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焦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八订婚,腊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因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投,经常打仗生气,现已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双方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家庭和睦。现儿子尚小且有严重脂肪肝,需要家庭的呵护。我们虽有微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正月十一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同居期间和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虽偶有生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雲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