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姜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8号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判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跟随被告程某甲生活。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1月份分居,原告姜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姜某对已查明的个人财产放弃主张权利。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4年6月8日,原告姜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300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程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姜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程某甲同意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姜某诉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程某乙年龄尚幼,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生活,故应维持其跟随被告程某甲生活的现状,原告姜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34457.8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的20%计算,计至程某乙十八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共14.5年)。原告姜某放弃对个人财产主张权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姜某虽主张共同存款已由被告支取,但该笔存款系以原告姜某的名义办理,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存款的现状及支取情况,故对该存款应按共同存款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2011年11月8日出生)跟随被告程某甲生活,原告姜某给付被告程某甲子女抚养费34457.8元;三、原告姜某给付被告程某甲共同存款13000元的一半,即6500元。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