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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文兵与彭尚仁、樊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兵,彭尚仁,樊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郭文兵(又名郭二富),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彭尚仁,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鑫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樊玉芬,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系被告彭尚仁妻子)。委托代理人彭尚仁,男,详细情况同上。原告郭文兵与被告彭尚仁、樊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兵、被告彭尚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兵诉称,2013年冬季,被告夫妻二人收购玉米。被告答应收购完毕后现款支付,一分不欠。为此,我将村民们的玉米收集起来后,卖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收购了我筹集村民的玉米后,只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下欠我玉米款363716元,并写下欠条若干。此后,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后来被告索性藏了起来,连面都不见,无奈之下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彭尚仁、樊玉芬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核对清楚欠款后,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尚仁与被告樊玉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彭尚仁、樊玉芬购买原告郭文兵的玉米,共欠原告郭文兵494716元玉米款,期间被告彭尚仁、樊玉芬给付原告郭文兵玉米款131000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玉米款3637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郭文兵提供的8支欠款单据、被告提供的4支还款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已还款136000元,原告郭文兵只认可131000元,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还款5000元之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尚仁、樊玉芬所欠原告玉米款,理应及时偿还。该欠款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6371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尚仁、樊玉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郭文兵的玉米款363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被告彭尚仁、樊玉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