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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少明与朱仕珍、东莞市穗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陈少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茶山铭达布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仕珍,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穗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仕珍。原告陈少明诉被告朱仕珍、东莞市穗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少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朱仕珍、穗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明诉称,陈少明与朱仕珍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由陈少明向朱仕珍供应布料。业务持续期间,朱仕珍一直未按时向陈少明支付货款。2014年3月13日,朱仕珍向陈少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陈少明货款58886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至2014年12月底分批付清。穗航公司作为朱仕珍的担保人,于该欠条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经陈少明多次催讨,朱仕珍仍没有归还货款。陈少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仕珍、穗航公司向陈少明支付货款58886元及利息(以588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元);2、朱仕珍、穗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朱仕珍、穗航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少明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茶山铭达布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朱仕珍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茶山锐航服装厂(以下简称“锐航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1年11月9日注销;同时朱仕珍系穗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之一。陈少明持欠条主张,其与朱仕珍存在买卖布料交易,朱仕珍共欠其货款58886元,而穗航公司为担保人。而从陈少明提供的欠条显示:锐航服装欠铭达布行货款58886元,于2014年5月底至2014年12月底分批付清;落款担保人处有“朱仕珍”的签名及加盖穗航公司名称的印章,并注明“52272519660327434X”,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朱仕珍及穗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少明主张朱仕珍欠其货款58886元的事实,有朱仕珍出具的欠条证实,在朱仕珍及穗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陈少明诉请朱仕珍支付货款58886元予以支持。同时,朱仕珍未履行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58886元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并给陈少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陈少明诉请朱仕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穗航公司在案涉欠条担保人处加盖其印章,可视为穗航公司系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穗航公司应对朱仕珍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少明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少明支付货款58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穗航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仕珍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15元(原告陈少明已预交),由被告朱仕珍、东莞市穗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