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林丽萍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9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林丽萍,黄朝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95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职务华南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宇平、关怡钧,均为原告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林丽萍,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朝明,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丽萍、黄朝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美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平,被告林丽萍、黄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促成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二街234号1106房(下称“上述物业”)的业主龙玉卿、梁志文与被告林丽萍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承购上述物业。被告书面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基于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尽管经原告催促,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至今尚欠原告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清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0.1%的标准计算,以10000元为上限);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在购房过程中,原告欺骗被告,没有告知被告贷款的月供必须提供两倍的工资收入证明。由于被告对购房新政和贷款的政策不清楚,多次和原告工作人员了解上述相关内容,但是原告工作人员都没有给被告提供足够的专业知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原告在明知被告不符合贷款政策的情况仍催促被告去办理网签。并且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提供收入单位的公章样板,称可以为被告办妥贷款申请。在被告不同意造假后,原告工作人员又试图让被告随便找个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但是由于被告坚持不造假,最后也就无法申请贷款,被告现在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另外,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向被告承诺支付10000元中介费包括提供签订合同、办理网签合同、递件、办理抵押等服务,但现在只是促成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他手续都没有办理,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10000元中介费。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在签约前后的态度不同,原告应作为中间方处理买卖双方合同解除的问题时,应有协助被告交易的责任和义务,这次买卖不成功导致被告损失了10000元定金,所以被告拒绝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号,(甲方、卖方)龙某、梁某与被告林丽萍(乙方、买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龙玉卿、梁志文出售的房地产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二街234号1106房;总成交价为81万;双方同意委托原告办理网签手续;乙方知悉限购及贷款新政,确保可提交合资格文件(如纳税或社保缴纳证明、户籍证明等)以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本次交易落名林丽萍和黄朝明;等。同日,被告签订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其中载明被告林丽萍是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二街234号1106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现确认经原告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同意支付10000元予原告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该确认书自被告签署之日生效,被告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等。另外,被告林丽萍还签署了《告知书》,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告知下述事项……四、买卖交易程序:包括网上签约、交易递件、完税过户、办理抵押(如需按揭贷款)等步骤(具体以政府部门操作流程为准)……七、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原告向被告提供交易信息、市场行情咨询,协助察看物业,最终促成双方签署合同、达成交易,被告需在签署合同当天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及标准以被告签署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为准,或以三方约上注明的金额为准……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本人清楚解释上述事项,被告完全理解并同意上述内容。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发函催促被告林丽萍支付中介费未果,遂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相对方为两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朝明的收入证明;2、定金的《收款收据》;3、被告与业主龙某的短信信息;4、银行贷款明细;5、失业证等两页;6、出院记录;7、2015年1-3月被告和中介工作人员黄某的通话记录。原告质证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定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合同时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这个情况,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书面告知被告方作为贷款申请人需要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对于被告陈述的情况原告不清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林丽萍与龙某、梁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确认了两被告与龙某。梁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该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原告成功促成其与龙某、梁某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其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等,即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龙某、梁某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应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向其提供足够专业的贷款知识,但根据被告林丽萍签名确认的《告知书》第七条的内容,提供上述专业知识并不属于被告服务的范围,且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4点的约定,被告已知悉相关的贷款新政,故被告据此抗辩不需要支付中介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至今未支付中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0.1%的标准计算)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萍,黄朝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0.1%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付上述中介服务费之日止,总额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美贤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赖佩明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