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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执字第0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华、胡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华,胡兰兰,龚宜燕,黄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226-1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0510-1号。法定代表人杨贤友,信用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春华,农民。被执行人胡兰兰,农民。被执行人龚宜燕,农民。被执行人黄锐,农民。本院在执行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春华、胡兰兰、龚宜燕、黄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执行人张春华、胡兰兰、龚宜燕、黄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扣划)、查封(扣押)四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等价值的资产。执行期间本院查明,四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信息并有存款,其完全具有一定偿还能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的申请及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春华、胡兰兰、龚宜燕、黄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春华、胡兰兰、龚宜燕、黄锐所有的等价值68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