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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害人康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同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康某、被告人邱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康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花园门口棋牌室内打牌,后邱某与康某因牌局输赢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康某扇了邱某一耳光,被告人邱某到棋牌室隔壁其经营的小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康某左手小臂砍伤。经鉴定,康某外伤致左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邱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凶器菜刀1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康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花园门口的棋牌室打牌,邱某与康某因牌局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康某扇了邱某一耳光,邱某到棋牌室隔壁其经营的小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康某左手小臂砍伤。经鉴定,康某外伤致左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现检见左腕关节、左手各手指活动正常,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邱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康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其与刘某、刘桂锋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花园后门口的棋牌室玩扑克,隔壁小饭店的老板娘也过来一起玩,后来因为牌局输赢算钱的问题与老板娘发生争执,其反手打了她一巴掌,她对其说要付出代价就出门走了,后来其在棋牌室门口洗手,老板娘拿了一把菜刀砍其,其左手小手臂被她砍了两下,后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其跟“阿峰”、康某还有隔壁小炒店的老板娘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花园小区门口棋牌室玩纸牌,后来康某和老板娘因为牌的问题吵起来,康某扇了老板娘一个耳光,老板娘对康某说要付出代价,就走出棋牌室了,后来康某在棋牌室门口洗手,老板娘拿着一把菜刀朝康某砍,康某小手臂被砍了两刀,其将康某送到医院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康某辨认出邱某系用刀砍其的人,刘某辨认出邱某系将康某砍伤的老板娘,邱某辨认出康某系其用刀砍伤的人的事实;4.凶器菜刀1把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5.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对康某损伤程度进行检验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请求主持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康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的到案经过;8.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邱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凶器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