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与刘春、高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6748-3。负责人罗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被告高桂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冈分行)诉被告刘春、高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邵亮,被告刘春、高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春、高桂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刘春、高桂珍出借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13%,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于被告刘春、高桂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4点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刘春、高桂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58.31元(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春、高桂珍辩称,2014年9月24日贷的这笔款,其合同我是开庭前才到邮政银行拿到手的,虽然借款合同是我签的,钱也是我们借的,但是钱到哪个账号上去了,我们都不知道,我们没有收到这笔20万元的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13%,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四、被告刘春、高桂珍户口本。证明被告刘春、高桂珍系夫妻关系。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二,认为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方把钱打到哪个账户上被告不知道,被告方没有收到这20万元钱;对证据三,放款单被告没有看到,借据是被告签的,放款是放在被告这个账户上来了,但去向被告不知道,到账没到帐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方有意见;对证据四、五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春、高桂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刘春、高桂珍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10%,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贷款资金从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等额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20万元人民币。被告方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刘春、高桂珍未按期偿还贷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下欠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已作约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发放贷款,因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指定账户,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高桂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按年利率13%(合同约定年利率10%和罚息3%共计年利率13%)从2015年5月14日算至被告刘春、高桂珍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刘春、高桂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春、高桂珍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律师费损失1万元。限被告刘春、高桂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春、高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靖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