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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马建新与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新,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马建新,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原告马建新与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新、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自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建新诉称:2006年被告因维修村委会办公室,让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料并运送到维修现场,原告便为其运送砂石料,后经双方结算砂石料运费为8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300元,利息4953元(8300元×5.85‰×102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交通费500元,合计137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为我们村委会运送砂石料共计8300元是事实,其中(2002年拉100方,共计3000元,2003年拉265方,共计5300元)。但在2003年10月28日以顶账的方式,分别顶给三位村民共计6953元,现尚欠原告1347元未付。原告出示其在乌苏市皇宫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欠原告砂石料款8300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8300元中已经顶账6953元,剩余1347元未付。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出示2003年10月28日村委会为村民马全德顶账2953元,陈秀玉顶账1500元,马进良顶账2500元的票据及相关做账票据共计11张,用以证明: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欠马建新的砂石料已经顶账6953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乌苏市皇宫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明细账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为村民马全德顶账2953元,陈秀玉顶账1500元,马进良顶账2500元的票据及相关做账票据共计11张,因无原告马建新的签名认可,也无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因维修村委会办公室,让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料并运送到维修现场,原告便为其运送砂石料,后经双方结算砂石料运费为8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建新为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并运送砂石料,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马建新支付砂石料款。故对原告马建新要求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砂石料款8300元,利息4953元(8300元×5.85‰×102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交通费500元,合计13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建新支付砂石料款8300元,利息4953元(8300元×5.85‰×102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交通费500元,合计13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753元,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76元,由被告乌苏市皇宫镇加拿斯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交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