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洪洲与刘广东、刘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洲,刘广东,刘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张洪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广东,农民。被告:刘昆,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莉、李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洲与被告刘广东、刘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洲委托代理人褚海燕、被告刘昆及委托代理人田宝莉、李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洲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广东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陶庄镇田湾村田园社区内,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广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鲁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系被告刘昆,被告刘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1,4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4,418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昆赔偿原告共计232,468元;被告刘广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东未作答辩。被告刘昆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伤、病同医,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有××,这两种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用于治疗该两种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用工单位的存在和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的住院票据中显示有护理费,再次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准。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购车的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该车已经使用两年多,该票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广东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庄镇田湾村田园社区内,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洪洲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洪洲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4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1,408.76(其中被告刘昆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支出复印费22元。2014年5月2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洪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广东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11月14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张洪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洪洲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损伤之日起需要护理情况建议为:需2人护理15日,之后需1人护理45-75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人护理15日。3、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4、后续治疗费(左髋臼内固定取出)评估建议为6,000-8,000元。原告张洪洲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昆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4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洪洲因交通事故左髋臼损伤,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L2、L4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90-120日;住院期间建议为1-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次手术(左髋臼内固定取出),其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术后建议1人护理15-30日。原告张洪洲系枣庄矿业集团八一煤矿退休工人,户籍地为薛城区永兴路50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印花和其子张晋护理,孙印花和张晋均系城镇居民。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从医疗费中扣除1,000元,该款作为其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予以扣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退休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刘广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刘广东、刘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广东作为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计算得当,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过,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建议为1-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90日”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为15-30日”,参照上一年度2014年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印花和张晋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均由孙印花护理,孙印花的护理费用为(40天+75天+23天)×29,222元÷365天=11,048.32元,张晋的护理费用为40天×29222元÷365天=3,202.41元,共计为14,250.7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6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222元/年×19年×32%=177,669.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因原告对受损的电动车没有进行财产评估,无法计算具体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昆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疾病的治疗费用,因原告自愿扣除治疗疾病的部分费用,且庭审中被告刘昆放弃医疗费复核,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1,000元之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0,408.76元(扣除原告自愿减少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14,250.73元、残疾赔偿金177,669.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245,626.25元。其中,被告刘广东、刘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洪洲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张洪洲的其他损失125,626.25元(医疗费30,4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4,250.7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7,669.7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由被告刘广东承担50%计62,813.1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59,81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昆、刘广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洪洲的损失1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被告刘广东赔偿原告张洪洲的其他损失59,813.1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原告张洪洲自行负担891元;由被告刘广东负担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兆永审 判 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