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建柏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李建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炯,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人李建柏,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小姝、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人李建柏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小姝、何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李建柏和犯罪嫌疑人“阿超”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酒吧喝酒时,看到其朋友梁某某和被害人莫某某等人在该酒吧同台喝酒,遂和“阿超”以及另外几名男子(身份未明,均在逃,另案处理)在某某酒吧内用拳脚对莫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各自逃离酒吧。李建柏则搭载“阿超”到阳江市江城区三江附近吃宵夜。期间莫某某叫其与李建柏认识的表弟关某某打电话给李建柏理论商量赔偿事宜,双方约好到江城区某某小学附近当面协商处理。李建柏从“阿超”一朋友处得到一把刀后,与“阿超”一同去到某某小学附近见莫某某等人。在市区某某小学附近现场,李建柏一方与莫某某一方未能谈妥,李建柏便拿出小刀威胁对方,但小刀被莫某某一方夺走,双方因此发生打斗。“阿超”见状,也从身上取出一把小刀帮助李建柏打架,持刀捅伤了莫某某、钟某某等人,事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建柏于2015年1月6日在其父亲李某声的陪同下到江城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伤者莫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者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原告人莫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李建柏和“阿超”等人在某某酒吧内用拳脚对莫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各自逃离该酒吧,后双方约好到江城区某某小学附近当面协商处理时,李建柏与莫某某未能谈妥赔偿事宜,李建柏便拿出小刀威胁莫某某一方,在双方打斗的时候,“阿超”也从其身上取出一把小刀也帮助李建柏打架、持刀捅伤了莫某某、钟某杰等人,事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被害人莫某某被捅伤后第一时间被送至市第X人民医院时,由于伤情较重即被送至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共用去医药费44386.17元。经过法医鉴定其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现损失有:(1)医药费44386.17元;(2)住院陪人护理费2730元(即21天×130元/天);(3)住院陪人护理费2100元(即21天×100元/天);(4)误工费12245.60元[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365天×(12245.60元/年÷365元/天=35.55元/天)];(5)营养费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柏赔偿损失合共69461.77元。被告人李建柏承认犯故意伤害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双方一去到某某小学现场根本就没有面谈,对方就围住其打架。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建柏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建柏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柏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判处被告人李建柏无罪,并予以释放。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受害人系“阿超”所伤,被告人李建柏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也有如下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阿超”的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当时被告人与“阿超”到达现场时,立即有十多人围住了被告人,在被告人李建柏放下拿刀的手时,莫某某方有四五人冲上去按住被告人并将被告人的小刀抢走,多人手持木棒、竹条等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在这种严重危害到被告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阿超”只身冲进人群解救被告人,期间即使伤害到受害人等,也应认定其行为为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2、本案被告人李建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均未伤害任何人,因此,其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应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建柏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本案侵权责任人并非被告人李建柏,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人所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人请求护理费重复计算了两次,其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此其请求计算二人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护理费计算明显过高。2、误工费按每年12245.6元计算365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人受伤住院只有21天,其计算误工费365天共12245.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亦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营养费请求8000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李建柏和犯罪嫌疑人“阿超”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酒吧喝酒时,看到其朋友梁某某和被害人莫某某等人在该酒吧同台喝酒,遂和“阿超”以及另外几名男子(身份未明,均在逃,另案处理)在某某酒吧内用拳脚对莫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各自逃离酒吧。李建柏则搭载“阿超”到阳江市江城区三江附近吃宵夜。期间莫某某叫其与李建柏认识的表弟关某某打电话给李建柏理论商量赔偿事宜,双方约好到江城区某某小学附近当面协商处理。李建柏从“阿超”一朋友处得到一把刀后,与“阿超”一同去到某某小学附近见莫某某等人。在市区某某小学附近现场,李建柏一方与莫某某一方未能谈妥,李建柏便拿出小刀威胁对方,但小刀被莫某某一方夺走,双方因此发生打斗。“阿超”见状,也从身上取出一把小刀帮助李建柏打架,持刀捅伤了莫某某、钟某某等人,事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建柏于2015年1月6日在其父亲李某声的陪同下到江城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7日,经法医鉴定,伤者莫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者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人莫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阳江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共住院21日,诊断为:1、右胸背部利器伤,2、右侧血胸,3、右胸血管裂伤,4、膈肌裂伤,5、右肝裂伤,6、失血性休克。用去医药费44380.17元,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3天后引流管口拆线,1周后返院复查胸片;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1月4日,原告人莫某某在阳江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接到报案,称在当天凌晨3时许在江城区某某路某某小学对面宵夜档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三名受害者在第X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伤者莫某某的伤情经初步鉴定为重伤。2014年11月19日江城分局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被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3、被告人李建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12点许,我一个人去阳江市某某酒吧喝酒,我在某某酒吧看到莫某某在泡我女朋友梁桃某,他与我的女朋友在吧台喝酒。我就冲向莫某某的吧台用拳头打他两拳和踢他一脚,酒吧里面四个与我认识的男子过来帮我用拳头打莫某某。打完莫某某以后莫某某的朋友向我们往某某酒吧外面追,我们很害怕所以各自逃开了。阿超当时和我在一起,他没有车,所以阿超跟着我的摩托车离开某某酒吧。之后关某某约我到某某小学,当时关某某只是约了我一个人,因为阿超知道我是因为殴打了对方才过去和对方商谈赔偿的,担心我一个人过去的话会遭受对方的欺负,所以跟着我一起过去,起码可以有个照应。在我们去之前,我和阿超及阿超的一个朋友在吃宵夜,阿超的朋友将一把小刀给我,让我带去防身。我到约定地点时根本来不及和对方说话,对方有十几、二十人左右等在某某小学的路口,一见到我就一起围着对我指指点点,看阵势好像是想打我,我由于害怕被打,从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对着对方的人叫对方不要动手打我。对方就有人劝我不要激动,有话好好说,并且叫我将匕首收回去。我听从对方的话,准备将匕首收好,这时对方有人过来将我的匕首抢了过去,莫某某向我的腹部踢了两脚,然后其他人就围着我打,我被打时另外有人从路边一辆小车取出几把斧头和刀出来作势要砍我,但没有真的砍向我,我当时被十几人用长竹和拳脚围着殴打。打了约2分钟,阿超上来将人拦开,莫某某一方见到在路口打架,引人注目,于是带我进去某某小学对面的小巷子再商量赔偿。进入小巷以后,莫某某的一个朋友拿着匕首向我刺过来,我用手抓住匕首,其他的人就冲上来用木棍把我打晕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后来阿超的一个朋友来接我和阿超离开现场。这台小车开到某某桥附近的河边,阿超送我下车,并对我说他用刀剌伤了对方的人,并叫我们以后都不联系了。阿超之后跟朋友离开,我则自己搭摩托车回家。当晚我头部、身体和四肢都被打了,感觉不适,手部被对方的小刀划伤了。莫某某一方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想向我报复,阿超在我被打的时候过来拦架被对方的拳打到,但是莫某某的人并没有围着阿超打。我之前说莫某某等人带我和阿超进去了某某小学对面的小巷子里面进行殴打是我记不起地形,他们没有带我进小巷子里面。莫某某等人在某某小学门口旁边的花基对我进行殴打。案发当晚我没有和阿超有过电话联系,我是在某某酒吧看到阿超的。辨认笔录,李建柏辨认出莫某某、钟某某当晚都在打架现场。4、被害人陈述(1)莫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23时30分,我和谭连知、初记、国健等人到某某酒吧喝酒。到凌晨1点30分左右,突然李建柏带着五六名男子对我进行殴打,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人了。我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我知道我表弟关某某认识李建柏,所以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弟叫他帮我找李建柏出来问清楚为何殴打我这件事。李建柏当时在电话上说打错人了,于是叫我表弟约我到某某小学对面,说要赔礼道歉。我就和我表弟关某某、以及他的两个朋友钟某杰、麦晓军驾车去到市区某某小学对面一间宵夜档处。过了几分钟,李建柏带着三名男子到那里。李建柏承认自己殴打我的事实。我叫李建柏赔点钱给我去医院看看,但李建柏说他没有钱,只能是向我道歉。为此我们争吵起来。争吵中李建柏突然从裤袋中拿出一把类似于“牛百翼”的刀,并对着我们乱挥。我们看到这样,就上来将李建柏手中的刀抢了过来。跟着李建柏来的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高约160cm,短发)在我不备时从我背部刺我一刀,将我刺伤,后来他就拿着刀对我表弟他们乱挥。我捂着自己的伤口去到一间大排档里面坐着,我表弟他们就往市区某某路延生沐足城走去了。后来我的另外几个朋友在某某小学的一间宵夜档找到了我,将我送到了医院抢救。在我手术完之后,我才知道我表弟他们也有几人被李建柏等人砍伤了。在某某酒吧的时候,可能是因为当晚我的一名女性朋友“梁桃某”也在我的那张台和我们一起喝酒,而后来我才知道“梁桃某”之前和李建柏是男女朋友关系,可能他看到这样才会来殴打我的吧。除了李建柏之外,我认不出其余的人是不是一开始在酒吧打我的人。在某某小学附近路口大排档时,因为我表弟与李建柏本身认识,关某某直接拉开李建柏和他商讨对我的赔偿,我不知道关某某和李建柏怎样说,李建柏从身上取出一把刀在乱挥。我和钟某杰、麦晓军看到李建柏拔刀以后则走上前想将李建柏的刀抢过来。我们几个一起按着李建柏的手,李建柏一方的人以为我们要打李建柏就冲过来。我留意李建柏一方另外一个人手上也取出一把刀,于是转身准备跑。我听到李建柏在喊“捅他”,然后我的后背就中刀了。当晚我们一方有一个人看到李建柏取出刀以后从路边的绿化带拔出过一条长竹向李建柏喊,让他放下手上的刀,但并未用这条长竹打架。辨认笔录,莫某某辨认出李建柏就是参与砍伤其的人。(2)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号凌晨,我朋友关某某叫我去南排(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原魅力东方酒吧对面吃宵夜。我到达约定的地方看到了关某某就往他那里走去,当时他们有很多人在那里,我看见一共约20人,围着李建柏和他的一个朋友。当时还没有动手,我不知道李建柏有几个人,我印象中是围着不是2个就是3个人。我也没有听清他们在说什么,当时我走过去,李建柏从身上掏出一把“牛柏翼”刀,向周围的人展示,意思像是在说你们都不要起来,我有刀。关某某对他说让他把刀收起来,来这里是谈事情的,不是来打架的。于是李建柏就将拿刀的手放了下来,拿着刀的手紧贴着他自己的裤子外侧,之后有人冲上去抢李建柏的刀。李建柏的刀被抢过来之后,莫某某这边的人就有人说他,李建柏好像怕被打就向路对面退,大家就围着李建柏和他的朋友。这时我看到李建柏对他朋友讲了几句话,我印象最深的是李建柏喊了一句“捅死他们”之类的话。他的朋友就拨开人群,向我捅了两刀。我马上向公路对面跑,后面的过程我就没有看到。我看到拿刀的就是李建柏和他一个朋友,我们这边的人我也不是都认识。是关某某叫我去吃宵夜的,他说阿福和阿顺也都在,阿顺就是莫某某,我当时还不认识他,阿福就是麦晓军。辨认笔录,钟某某辨认出李建柏就是2014年9月30日凌晨将其捅伤的男子的同伙李建柏。5证人证言(1)麦晓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号凌晨2时左右,我和我的两个朋友(一个名叫杰仔,一个名叫顺),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小学附近吃夜宵,大概9月30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和杰仔、顺吃完宵夜就开始离开,我们三个并排沿着某某小学对面的马路(朝着某某路方向)走,突然我感觉后背很痛。我就用左手捂住痛的地方马上朝着某某路方向跑,我匆匆回头看了下,我看到有名男子追着我跑,那名男子手里有没拿着刀和具体特征我没看清。大概我跑了100米左右,我回头看没人追我了,我就打电话叫我朋友元记接我去市第X人民医院。我的左腰部和左髋部受伤了,医生说是刀伤。(2)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莫某某的电话称其无缘无故在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某某酒吧大厅内被李建柏殴打。我先过去某某酒吧,看了莫某某的伤势,确实头部有两个被打肿起的包。我打电话给李建柏问为什么要殴打我表哥莫某某。李建柏在电话中和我讲了很久,大概内容也是商量怎样解决。但一直未有谈妥,莫某某在我旁边对电话说了句“叫他赔钱”。于是我也向李建柏提出向莫某某适当赔点钱,再赔礼道歉就可以了。于是李建柏就提出到某某小学附近见面。我和莫某某分别开着自己的车从某某酒吧去某某小学,我自己一个人开着我的车,至于莫某某还有和什么人一起过去我不清楚。我先从某某酒吧出发,想先于莫某某抵达某某小学,因为我不想莫某某先到达并见到李建柏的话会打架。所以我自己听到李建柏说约在某某小学见面以后就马上自己开车去某某小学附近等李建柏。在我从某某酒吧去某某小学的路上接到我的朋友钟某杰和麦晓军的电话,我看见既然去某某小学,便约他们二人一起去某某小学吃宵夜。但是钟某杰和麦晓军只是知道我约他们去吃宵夜,其他情况也是不清楚的。我开车进去某某小学里面的小路,然后走出某某路的大路边想等一下李建柏,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见到莫某某的车也开进了某某小学里面的小路,但是我还没有看到莫某某走出来。这时我看见李建柏和“阿朝”从地税局方向的路边向我这边走过来,离我大约十几米的时候,我举手喊了一声,并向李建柏方向走过去。我的朋友钟某杰和麦晓军也和我一起向李建柏那边走过去。这个时候,我看见莫某某巳经在我身后5、6米远的地方,我发现他身旁还有十几人,但是这十几人并不是一起站着的,而是几个几个一起站着的。反正都是在我身后的,但是我只是觉得奇怪,为什么多出了这么多我不认识的人。但我没有问莫某某。当我走到距离李建柏还有2米左右的时候,我看见李建柏取出一把牛百叶刀,打开并举高,喊“不要过来”。由于我是认识李建柏的,所以我不担心李建柏会用刀捅我,向李建柏那边走过去,劝他不要拿刀出来,很容易出事,捅到人会死人的。李建柏可能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也放下了刀,我直接按住了李建柏持刀的手。这时,我们身边突然涌出来了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用拳脚向李建柏打过去,因为我当时按着李建柏的手,我也被这几名不认识的男子打到。我当时也分不清究竟这些人是打我还是打李建柏。我还在喊“认识的,不要打啊”,我们一班人渐渐向某某小学里面的小路移进去。李建柏被这几名男子打倒在地。我也站不稳跌倒了。李建柏和阿朝从地税局向我这边走过来以后,从我身后和路边走出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走过来,阿朝看到这几名男子以后抱着其中一名男子的肩膀往大路边向我身后走过去,李建柏才举高那把刀向着我。我和李建柏被打倒以后,李建柏爬起来以后向阿朝那边喊了几句,大概内容是说过来帮忙之类的。我看到阿朝听到李建柏喊之后,也从身上拔出一把牛百叶刀,打开刀向我们这边冲过来,同时口里说着“你们欺负我的兄弟,我捅死你们”一类的话。我看见阿朝拿刀冲过来,马上起来逃跑,其他人也四处散开。我向某某路方向跑出,我还看见钟某杰并示意叫他和我一起逃跑,我又看见莫某某已经受伤了,单手捂着自己的背,另一只手指着某某小学里面的方向,当时阿朝还拿着刀追着我,我也没理莫某某,继续跑,跑到了对面的延生沐足城停车场才停下来。我没有看到这些陌生男子打阿朝,我只看到他们打李建柏,我们这边肯定没有人持刀捅向李建柏。辨认笔录,关某某辨认出李建柏。(3)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9月29日11时与莫某某和他另外几个朋友在市区环城北路新大润发楼下的某某酒吧大厅内喝酒。凌晨1点左右,突然有五六名男子走过我们所在的台面处,二话不说将我们喝酒的台掀翻了,之后他们就围着莫某某进行殴打,过程大约持续1分钟,然后莫某某叫我回去了,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李建柏。(4)李某声的证言。证明:我儿子李建柏说他在酒吧与人打架,后来被打者约他去某某小学附近商量赔偿的事情。他告诉我对方在车上拿斧头、刀过来打架,之后被20多人打伤。昨天我劝他和我来江城公安分局投案。6、光盘一张。证明:李建柏在某某酒吧内伙同四五名男子对莫某某进行殴打。7、鉴定文书。证明: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证明。证明:李建柏无犯罪前科。9、投案经过。证明:李建柏于2015年1月6日在其父亲李某声的陪同下到江城公安分局投案。10、办案说明。证明:由于李建柏所交待的阿超姓名不详、地址不明,现未查获。11、户籍证明。证明:李建柏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办案说明。证明:经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附近的商家及群众进行调查、走访,未发现有人目击该案案发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68.17元;2、误工费1274.88元(12245.60元/年÷365天×38天),原告人于2014年11月7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应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4年11月6日,共38天;原告人请求计算一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人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人提供其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注明留陪人2人,其请求计算两名陪人护理费共483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以上五项合共52843.05元。对于被告人李建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引起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不满其朋友与被害人喝酒而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与阿超一同携带刀具前往双方约定的地点进行协商时,被告人首先拿出刀对被害人一方进行威胁,致使被害人一方抢夺其小刀时发生打架,阿超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其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其同伙阿超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且有鉴定文书、光盘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不是被告人所伤,被告人不构成共犯,应判处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与阿超携带刀具前往双方约定地点并首先拿出刀具对被害人一方进行威胁,致使被害人一方抢夺其小刀时发生打架,被告人同伙阿超直接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并非制止,而是直接伤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故其辩护人认为阿超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除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先无故殴打他人,后其同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重伤一轻微伤,被害人虽非其直接刺伤,但事件的起因由其引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情节并不轻微,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给原告人。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柏犯罪后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建柏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建柏赔偿原告人莫某某经济损失5284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