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7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2009年12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向被告人杨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余克用于贩卖给他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李某甲暂住的本市拱墅区尊凯商务酒店418号房间,并约定待李某甲贩毒成功后再收取毒资。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万松岭南一出租房内贩卖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净重19.5838克及9.9672克。尔后,被告人杨超依照约定前往尊凯商务酒店418号房间向李某甲收取毒资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冰某、杨某、李某乙的证言,毒资、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通话记录,李某甲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超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超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杨超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实杨超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向绰号为猫咪的杨超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量等情况;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杨超绰号为猫咪等情况;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李某甲与杨超买卖毒品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可互为印证,故上诉人杨超提出其未实施本案贩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