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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国兴与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兴,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周国兴(反诉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艳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京昌回龙观国际家具建材市场中心8区3号。法定代表人倪超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丽,女,198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宝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周国兴与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典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霞,艺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超美、委托代理人马慧丽、吕宝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兴诉称:原告周国兴是从事电焊、安装门窗等技术劳动的人员。被告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典公司”)是从事建材装饰装修行业的公司。艺典公司经常承接各种装饰装修工作,并雇用原告进行电焊装修工作。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7月16日,艺典公司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到澜泽公馆安装垭口、门。原告到达该住户房屋内,使用艺典公司、住户提供的电锯、门等工具、建材开始进行安装工作。在安装途中,被电锯割伤左手手指。受伤当日,原告及时就诊至北京空军总医院,空军总医院建议专职专科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到水利医院进行治疗。7月16日至7月21日期间,原告住院观察,在病情平稳后于7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并进行功能锻炼(见“出院总结”)。现原告劳动能力受限,作为从事电焊家装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已无法完全从事原有工作,且原告受伤情况严重,应当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艺典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仅负担医疗费,并未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艺典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属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工作中,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其伤害的赔偿。被告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周国兴门窗安装承揽一事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是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并领取酬金。在工作中,如何操作、几个人操作、什么时间完成工作都是由原告自己掌握。被告只是在原告完成工作后接受工作成果才支付酬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由承揽方自己承担,定作方(艺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艺典公司提出反诉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工作中,原告嗜酒,酒后错误操作导致自己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在水利医院垫付医药费10000元,没有想到原告不仅不归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还将被告诉至贵院,以达到转嫁法律责任的目的,原告损害责任发生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理应由自己承担。现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请求贵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周国兴辩称:我们为他干活受伤了,被告为我们支付医药费是应该的,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兴从事电焊安装门窗等技术工作。被告艺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电等。2014年7月16日,艺典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周国兴为被告客户廖羽的房屋安装门窗等工作。原告周国兴在为被告客户廖羽的房屋安装门窗过程中,因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左手拇指被切。事发当天,原告到北京水利医院就诊并入院,被诊断为:××)。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术后2周门诊复查(周二、四下午);3、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4、功能锻炼(方法已告知);5、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伤愈期间,原告爱人刘金花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的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刘×与原告一起租住房屋,吃饭自己掏钱,工钱结算有的按门的套数结算,有的按天数结算,出事的这次工钱按天结算。电锯等工具为被告提供,被告告诉原告不同门安装的位置。有的时候是被告将原告送到施工现场后离开,有的时候是原告自己去施工现场。庭审中,原告称装门按不同的门算不同的价钱,当时原告到现场看,说不好干,被告说按日工干,是口头协议。被告称按照门的套数结算。原告陈述切割机为被告提供,手电钻是自己备的,被告称机器设备系原告自备。原告陈述除为被告客户工作,也为其他公司客户工作。被告陈述不向其客户收取安装费,由被告为原告结算工钱。另查,原告周国兴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七家村35号院居住。原告周国兴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401号居住。周国兴父亲周根荣(1939年3月2日出生)、母亲徐桃花(1943年2月23日出生)、周国兴儿子周汉文(1995年3月10日出生)、女儿周建文(1993年12月18日出生)、女儿周水文(1996年11月1日出生)。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花费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判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察:1、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2、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3、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4、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5、在工作中,提供劳务者受另一方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但在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动一方也会接受另一方的必要监督,二者在程度上不同,在雇佣关系中,受雇者在雇佣者的完全管理之下。以上五方面中,如果符合前者情形,即为雇佣关系,符合后者情形的,即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周国兴为被告艺典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不确定,具有灵活性;工作性质并非日常事务,具有应急性;工作中的工具由双方提供;工资的计算方式不具有固定性,而是每次活的工钱单独计算;在完成工作中,原告周国兴按照被告的要求把门安装在不同位置的行为,并非接受被告的指挥和监督,只是被告向原告交待工作要求,指挥和监督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工作过程中的行为,而在原告为被告客户提供劳动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指挥、监督。综合以上因素,故原告周国兴与被告艺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艺典公司在反诉被告受伤后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反诉原告陈述该费用为垫付,反诉被告对此款的性质并不认可,双方也无协议约定为垫付,故此款应认定为反诉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对反诉被告的赠与,因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反诉原告现无理由要求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兴的本诉请求及反诉原告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周国兴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艺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国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