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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振青与被告张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姜振青。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花。原告姜振青与被告张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青诉称,2010年,被告张瑞花在我处购买红砖,欠砖款143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所欠砖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瑞花给付尾欠砖款14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振青以起诉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张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瑞花向原告姜振青购买红砖,砖款合计34300.00元,被告张瑞花给付原告砖款20000.00元,尾欠14300.0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张瑞花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系欠砖款。后因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瑞花给付尾欠砖款1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振青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瑞花在原告姜振青处购买红砖,尾欠货款14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瑞花应给付原告姜振青货款14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花给付原告姜振青货款人民币14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张瑞花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