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张某(已判刑)等人至泗阳县临河镇临都国际广场小区工地,利用出售木方给被害人王某、蒋某的机会,分别多报木方数量1000余根、1000余根,骗取被害人王某、蒋某现金10000余元、10000余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张某再次至泗阳县临河镇临都国际广场小区工地,欲利用出售木方给被害人王某、蒋某的机会多报木方数量骗取钱财时,被现场识破而未骗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蒋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据,收款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