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曦与邓其荣、沈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曦,邓其荣,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193-1号申请执行人:陈曦,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邓其荣,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沈斌,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其荣丈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20000元、利息1680元、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700元,合计12473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其荣、沈斌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12473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