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由其妻王丙驾驶牌号为“皖NE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玮路298弄小区门口,改由被告人洪某某驾车进入小区。后因停车问题在该小区26号楼下与季某某、王甲等人发生纠纷。民警处警后,被告人洪某某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67mg/ml。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季某某、费某、王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