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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玉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农民。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因病现在吉林省脑科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张某乙,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辩护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农民。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及辩护人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白山乡大泉眼村七组自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赔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77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病历、诊断书、法医鉴定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白山乡大泉眼村七组自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被扎伤后,即被家人送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为5天,花费医疗费29881.6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图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张某甲家大门口,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甲作案用的尖刀。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早晨,其在自家院内看见王某某被张某甲用刀扎了。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1日早晨,其因自家厕所被堵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持刀将其扎伤。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11日早晨,王某某家的厕所被堵住了,问我是不是我堵的,我说不是。后来我用刀将王某某扎了。7、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等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因此次受伤花销的医疗费2988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2048.8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6610.88元,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不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6610.88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财产不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石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王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