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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贲亚军、韩永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贲亚军,韩永宏,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城长江中路18号。负责人张金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贲亚军。被告韩永宏。被告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善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舒钰,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中行)诉被告贲亚军、韩永宏、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永刚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被告润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舒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亚军、韩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中行诉称:2011年3月2日,借款人贲亚军与贷款人海安中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贲亚军向海安中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海安县中大街26-917号房屋,同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润洋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首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韩永宏作为房屋共有人与共同债务人,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抵押房屋和共同还款。2011年3月4日,贷款人海安中行按约向借款人贲亚军发放了贷款34万元。但被告贲亚军、韩永宏未按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未按期归还约定款项,已构成违约,海安中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宣布该笔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海安中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贲亚军、韩永宏立即归还原告从2015年1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本息、罚息,现算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240534.40元(本金235560.2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7200元,被告润洋公司对被告贲亚军、韩永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贲亚军、韩永宏均未答辩。被告润洋公司辩称:贲亚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润洋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借款人贲亚军、抵押人贲亚军、韩永宏、保证人润洋公司与贷款人海安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贲亚军向海安中行借款34万元,用于支付贲亚军购买由润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安中大街26-917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首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归还本息3877.95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贲亚军、韩永宏以所购买的海安中大街26-917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该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润洋公司对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前的有关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天,韩永宏作为承诺人向海安中行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贲亚军向海安中行申请借款34万元,期限为10年,将以海安中大街26-917房产抵押于海安中行,韩永宏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向海安中行承诺自愿同意将上述财产抵押给海安中行,并自同意对借款人在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永宏又向海安中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贲亚军向海安中行贷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3月4日,借款人贲亚军向海安中行出具了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人海安中行按约向借款人贲亚军发放了贷款34万元。后被告贲亚军、韩永宏一直未按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贲亚军在借款后陆续向海安中行归还部分本息,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归还约定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人贲亚军欠贷款人海安中行的贷款本息与罚息合计240534.37元。2015年6月2日,海安中行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海安中行因与贲亚军金融贷款纠纷一案,委托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代理业务,商定冯香琪、孙秀会(实习)为本案的承办人,代理费为17200元。2015年8月4日,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向海安中行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72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5年8月17日,海安中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律师代理费17200元支付给上述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中行提供的贲亚军、韩永宏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包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扣款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借款人贲亚军、保证人润洋公司、抵押人贲亚军、韩永宏与贷款人海安中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海安中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4万元,借款人贲亚军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海安中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贲亚军应当归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贲亚军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17200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贲亚军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载明韩永宏与贲亚军系夫妻关系,贲亚军因购房向海安中行借款3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俩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韩永宏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其承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永宏应当按约对贲亚军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润洋公司为借款人贲亚军所购的海安中大街26-917房屋在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前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贲亚军、韩永宏所约定的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目前润洋公司仍处于其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内,润洋公司也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故应当对被告贲亚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润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贲亚军、韩永宏追偿。被告贲亚军、韩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亚军、韩永宏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合计240534.3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支付所欠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贲亚军、韩永宏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上述义务,由被告贲亚军、韩永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贲亚军、韩永宏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贲亚军、韩永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被告贲亚军、韩永宏、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贲亚军、韩永宏、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颜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