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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小喜与万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小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闯,居民。原告张小喜与被告万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喜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0000元的装潢材料,并打下欠条一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被告万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庭装潢需要,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喜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