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德真与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3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XX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36号案外人:汪XX,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名为:XX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曾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XX,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XX,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XX。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罗X。本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汪X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XX称:其在向广州市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过程中被告知,广州市XX503、504、602、603、604房之房产被(2007)穗中法执字第2046号案查封。其于2003年9月18日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经广州市房管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上述房产作为拆迁调换(补偿)调换给其,其也收楼使用多年,但房产证一直未能办理到其名下,为此其也于2013年3月27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XX(集团)有限公司和昌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法院将其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予以解封广州市XX503、504、602、603、604房之房产。汪XX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民事诉状》、《传票》;3、《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属下拆迁周转房内部统一调拨使用的请示报告》;4、《回迁证明》。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答辩称,包括查封物在内的位于广州市XX2、4、6号房产由被执行人昌某公司出资购买,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属于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房产补偿给案外人的约定依法无效。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XX(集团)有限公司和昌某公司均未出席听证。本院查明,关于XX银行广州分行与昌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昌某公司向XX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4018476港元及利息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04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查封登记在广州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的,实际为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X4号之一503房、504房、602房、603房、604房等房屋。汪XX以上述5套房产是XX(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给其并实际入住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与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约定XX(集团)有限公司补偿给汪XXXX街4-6号A405、A503、A504、A505、A602、A603、A604、D408、D604等房屋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于2004年10月19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回迁证明》,称“补偿房的实测门牌号码为:越秀区XX街#4-1号405、503、504、505、602、603、604房,#6-2号408、602、604房”;汪XX诉XX(集团)有限公司、昌某公司等要求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的《民事诉状》。在本院审查期间,汪XX提交了广州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称“兹有辖区内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地址:XX街4号A梯405房、503房、504房、505房、602房、603房、604房,6号D梯408房、602房、604房;现已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XX街4号之一405房、503房、504房、505房、602房、603房、604房,2号之二408房、602房、604房。”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汪XX(为被拆迁人)与XX(集团)有限公司(为拆迁人)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该协议记载补偿房屋的地址是“XX街4-6号”A503、A504、A602、A603、A604等单元,但结合拆迁人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迁证明》,以及上述房屋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上述房屋门牌号变更为“XX街4号之一503房、504房、602房、603房、604房”,与本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2046号案查封房产地址一致。上述房屋已由汪XX回迁使用,现无证据证明汪XX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汪XX对涉案房产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理由,对涉案房产本院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XX4号之一503房、504房、602房、603房、604房房产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燕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