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卫财诉潘洪彦、李国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财,潘洪彦,李国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卫财,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振双,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洪彦,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李国勇,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监理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超,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卫财与被告潘洪彦、李国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双,被告潘洪彦、李国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财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潘洪彦驾驶黑B167**号小型轿车在富裕县富裕镇二街货物处道口与行人原告王卫财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富裕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后8周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洪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12.70元,误工费18,909.00元(105.05元×180天),护理费3,650.00元(65.18元×56天),上述各项合计23,371.7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5,757.50元(105.05元×150天),护理费3,910.20元(65.17元×60天),鉴定检查费1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20,580.40元。被告潘洪彦辩称,被告潘洪彦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国勇辩称,李国勇确实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潘洪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国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门诊收费明细,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费用。被告潘洪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国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卫财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卫财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被告潘洪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国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在鉴定期间花费的检查费用。被告潘洪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国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洪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国勇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被告潘洪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国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潘洪彦驾驶黑B167**号小型轿车在富裕县富裕镇宁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路货物处路口时,与同方向的行人原告王卫财相撞,造成王卫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洪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财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富裕县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王卫财护理程度、时间、人数、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卫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骨骨折,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伤后8周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王卫财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卫财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2、被鉴定人王卫财伤后两个月内需部分护理。”原告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12.70元,误工费15,757.50元(105.05元×150天),护理费3,910.20元(65.17元×60天),鉴定检查费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580.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潘洪彦驾驶的黑B16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国勇,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业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洪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财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潘洪彦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0,580.4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卫财对被告潘洪彦、李国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14.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