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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黎武斌与伍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武斌,伍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黎武斌,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成伟,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彦(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武斌与被告伍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武斌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伍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武斌诉称,被告将车牌号为新E-550**号的小型客车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对该车进行年审时,被博州公安交警支队检查时发现该车涉嫌拼装,被交警支队扣留。现原告黎武斌要求被告退换购车款32000元及过户费、审验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黎武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被告退换购车款32000元及过户费、审验费1000元。被告伍成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以转移为准,现被告已经交付标的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也已经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交易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原告诉称于2014年9月24日至车辆被扣留已经过了一年九个月时间,在此期间车辆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车辆的状况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黎武斌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5日博尔塔拉报公告、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鉴定文书,拟证实因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涉嫌为拼装车,博州公安局扣押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被告向原告出售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伍成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被告无关,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已在一年九个月之前完成,在原告处保管及使用期间发生的车辆情况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武斌与被告伍成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伍成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E-550**号小轿车转让给原告黎武斌,车款为32000元,原告黎武斌向被告伍成伟支付车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将车主变更为原告黎武斌,车牌号变更为新E-578**号。2014年9月25日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黎武斌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黎武斌驾驶车牌号为新E-578**号车辆涉嫌拼装,扣留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10月2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车辆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新E-578**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架号为焊接痕迹。2014年11月15日博州公安局在博尔塔拉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原告黎武斌驾驶车辆为非法拼装车,要求原告黎武斌前往博州公安局接受处罚。2015年5月25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扣押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博尔塔拉报、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文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黎武斌与被告伍成伟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交付货款及交付车辆的义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原告黎武斌在收到车辆后,已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视为被告交付车辆符合要求,车辆被扣押发生在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后,标的物风险已经转移给原告黎武斌,原告黎武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系被告伍成伟改装拼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车款、车辆过户费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武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黎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