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荣怒与叶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叶荣怒。被告叶长永。原告叶荣怒与被告叶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叶长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怒诉称,原告与被告叶长永为朋友。2014年1月30日,被告叶长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叶长永本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叶长永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长永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被告叶长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被告叶长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叶长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叶荣怒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叶长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因被告叶长永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叶荣怒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长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长永应向原告叶荣怒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叶长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毅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丹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