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郑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伟锋、李芳妮,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58号永恒商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泓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江路139号三航大厦。法定代表人方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思盛,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徐州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第三航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伟锋、李芳妮,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思盛、庄瑞明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徐州机械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第(二)条约定“待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且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款项到达账户后15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余款在保修期满且业主返还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另中交第三航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亦约定工程造价最终审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平潭财政评审中心”)发函,拟将本案讼争工程先行委托该中心审核。平潭财政评审中心复函称“该项目至来函日,因施工图纸不完整等原因,建设单位尚未向我中心进行预算报审,按我区规定,未经预算评审,我中心无法开展结算审核。……我中心暂无法接受贵院委托,在相关条件满足后,中心将积极配合贵院开展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因中南公司对徐州机械公司诉请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而本案讼争工程分包合同及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为准。中南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公司辩称因徐州机械公司未通过施工图纸审核,故讼争工程目前无法进行财政评审,该抗辩能够与平潭财政评审中心复函中关于讼争工程因“施工图纸不完整等原因”目前暂不接受委托的意见相印证,且平潭财政评审中心并未拒绝对讼争工程进行评审,仅是认为目前尚不具备财政评审的条件。故本案讼争工程在尚不具备财政评审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亦无法确定,徐州机械公司诉请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机械公司的起诉。徐州机械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2711元依法予以退回。徐州机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二、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如下: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不需要经过财政评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两年多。且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公司已向中南公司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1、财政评审及工程款拨付只是付款成就条件,是工程总价确认后,中南公司应付工程款期限的问题。《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第(二)款只是约定付款成就条件,而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量的确认应以《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最终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审核并经监理、业主认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的约定为依据。2、本案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无需经财政评审来阻却徐州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在中南公司已经从总包单位处拿到了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徐州机械公司等待财政评审后,方能请求支付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平。3、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存在故意阻止案涉工程进行财政评审、直到财政评审无法实施的行为,从而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我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两年有余。中南公司应及时与徐州机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本案应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中南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一、徐州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结算款。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结算款按照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故徐州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应按照政府财政审核确定。二、徐州机械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中南公司向徐州机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程序及条件:1、工程完工经中南公司验收合格,并且徐州机械公司将所有相关资料按要求交中南公司技术部门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2、工程正式验收合格;3、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4、款项到达中南公司账户。徐州机械公司并未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以上付款条件,无权主张工程结算款。三、由于徐州机械公司的原因,造成讼争工程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其主张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讼争工程依法必须经过施工图审查,但徐州机械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图审。由于徐州机械公司未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导致讼争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法报送财政评审,进而导致中南公司与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评审和支付。因此,本案系由于徐州机械公司自身过错导致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讼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公司在一审时已经陈述,徐州机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等材料,是在特殊政策背景下形成的预验收记录,并非工程正式验收法律文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讼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经中南公司多次催促,徐州机械公司仍未整改。中南公司对此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财政投资建设项目,依规定工程造价应以财政评审报告的结论为准。二、中交第三航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交第三航务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中南公司与徐州机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待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且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款项到达账户后15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根据以上约定,财政审核结果是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前提条件。三、施工图图审材料是财政审核的基本材料之一。徐州机械公司应该也完全可以完成施工图图审手续,但其至今未提供施工图图审材料,导致财政审核未能完成,其后果应由徐州机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州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经受理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造价评审。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于2015年6月9日将工程造价初评结果送达给报送单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中南公司(甲方)与徐州机械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相关资料按要求上交甲方技术部门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以业主招标文件规定计量,经甲方现场项目部及公司工程核算部签字盖章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待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且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款项到达账户后15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余款在保修期满且业主返还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无息)。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徐州机械公司与中南公司已明确约定,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是本案讼争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之一。因此,在财政评审中心未出具审核结论之前,徐州机械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机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徐州机械公司可待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审核结论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莲玉审 判 员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檀斌锋附: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