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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凡靖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孟凡靖。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凡靖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靖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靖诉称,原告孟凡靖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孟凡靖驾驶该车行驶至卢龙县印庄乡四各庄村村北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南侧大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孟凡靖造成各项损失26447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孟凡靖提交的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公司,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孟凡靖以人民币58000的价格从周海钢处购买了冀B×××××号启辰牌轿车。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仍为周海钢。2015年2月10日,原告孟凡靖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孟凡靖。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孟凡靖驾驶该车行驶至卢龙县印庄乡四各庄村村北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南侧大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孟凡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孟凡靖的委托,对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鉴定意见书》,损失评估金额为24900元。原告孟凡靖支出评估费747元。原告孟凡靖主张冀B×××××号轿车已经实际维修,并提交金额为18640元的配件费发票及金额为6440元的修理工时费发票各一张,以证实其支付修理费25080元。同时提交金额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原、被告对施救费金额均认可按300元计算,但对其它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凡靖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孟凡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孟凡靖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对于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孟凡靖提供的该车实际维修金额的证据高于公估金额,本院按照公估金额24900元予以认定,但因《评估鉴定意见书》中对冀B×××××号轿车所更换配件的残值估价较低,本院酌情按照该车所更换配件金额的8%扣减残值。冀B×××××号轿车车损数额确定为23669元(25167元-18727元×8%)。因原告孟凡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冀B×××××号轿车评估定损前已通知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评估费747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孟凡靖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孟凡靖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3969元(23669元+30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凡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969元;二、驳回原告孟凡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元,由原告孟凡靖负担2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