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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俞永贵与高洪福、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贵,高洪福,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干线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俞永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福。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10号。法定代表人马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干线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村南。代表人郑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俞永贵与被告高洪福、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干线运输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阎振伟、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福、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干线运输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贵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案外人郭山山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杨线交口时,遇被告高洪福驾驶京A×××××号、京A×××××挂号大货车沿东金路由南向北驶来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郭山山及其车内乘车人黄雪花、郭佳鑫、张源、俞逸阳及原告俞永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俞逸阳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山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洪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雪花、郭佳鑫、张源、俞逸阳及原告俞永贵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55830.02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四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天拖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农业户籍情况。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时,应预留其他伤者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在明知驾驶员醉酒且超载的情况下,乘坐该车,亦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高洪福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干线运输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案外人郭山山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津N×××××号夏利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杨线交口时,遇被告高洪福驾驶京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挂号浩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金路由南向北驶来左转弯,郭山山用车辆前部撞在高洪福车辆右侧,造成郭山山及其车内乘车人黄雪花、郭佳鑫、张源、俞逸阳及原告俞永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逸阳被送到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俞逸阳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山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洪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雪花、郭佳鑫、张源、俞逸阳及原告俞永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天拖医院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6581.48元。2015年8月5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永贵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另查,事故车京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洪福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京A×××××挂号浩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干线运输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66581.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60日。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酌情认定原告160日的误工费14852.38元。关于护理费,考虑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护理费11139.29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402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问题,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65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852.38元、护理费11139.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23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侵权人高洪福的雇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俞永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高洪福系该公司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干线运输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京A×××××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二原告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永贵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0元,总计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永贵医疗费660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852.38元、护理费11139.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28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131741.15元的30%,即39522.35元中的31021.23元。三、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永贵医疗费660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852.38元、护理费11139.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28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131741.15元的30%,即39522.35元中的8501.12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俞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俞永贵负担178.15元,由被告北京祥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