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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玉琪与汤磊、魏玉文、魏玉琨,魏玉霞、汤建云侵权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玉琪,汤磊,魏玉文,魏玉琨,魏玉霞,汤建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玉琪、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汤磊,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北京网连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屯河区,系魏玉文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玉文,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系魏玉琪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玉琨,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车务段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系魏玉琪之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玉霞,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吐鲁番分行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系魏玉琪之妹。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汤建云,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系汤磊之母。再审申请人魏玉琪因与被申请人汤磊、魏玉文、魏玉琨,魏玉霞、汤建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玉琪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诉争房屋的户主是魏玉琪,且其母亲高淑琴生前遗言将该房屋归魏玉琪所有,尽管汤磊系魏玉文的儿子,但汤磊与其母亲擅自拆除该争议的房屋并领取了补偿安置款96092.8元,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提审本案。魏玉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前提条件,经审查,本案的诉争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公房,根据政策要求公房属国家或集体所有,补偿款可以继承的原则,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的遗产范围确定为土木结构面积20㎡房屋一间,并以魏家四兄妹的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系四兄妹父母的遗产,应由四兄妹均等继承,并无不当。庭审中,魏玉琨、魏玉霞表示二人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魏玉琪,故魏玉琪享有诉争房屋四分之三的继承权。魏玉琪主张母亲高淑琴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父母的全部房产由魏玉琪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魏玉琪所称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魏玉文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魏玉琪所主张的遗嘱继承不能成立,也无不当,其要求返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综上,魏玉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玉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毅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