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XX等人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李XX,程XX,孙XX,吴X,张X,薛XX,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因盗窃原油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房立东,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X,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XX,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XX、李XX、张X、张X、程XX、孙XX、薛XX、吴X、林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李XX、程XX、孙XX、吴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张X、张X、程XX、孙XX、薛XX、吴X、林XX、王XX(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受被告人张XX所雇佣,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一矿喇8-斜PS3113油井附近芦苇塘处,按照预先分工分两伙盗窃原油。次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起获袋装原油重18.54吨,价值人民币78524.06元。其中,张XX、李XX参与盗窃原油18.54吨,价值人民币78524.06元,张X、张X、程XX参与盗窃原油9.69吨,价值人民币40750.4元。孙XX、薛XX、吴X、林XX参与盗窃原油8.85吨,价值人民币37773.66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6日被告人孙XX、薛X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X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X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李XX、张X、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等,证人马XX、袁X的证言,被告人张XX、李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组织被告人张X、张X、程XX、孙XX、薛XX、吴X、林XX盗窃原油,又联系被告人李XX到盗窃现场收购、装运原油,且李XX帮助张XX联系盗窃原油工人,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XX、李XX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九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所盗原油已返还受害单位,社会危险性小,请求法院判处缓刑。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联系盗窃原油的工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判处缓刑。上诉人吴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盗赃物已返还,请求法院判处缓刑。上诉人程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返还,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组织上诉人程XX、孙XX、吴X、原审被告人张X、张X、薛XX、林XX盗窃原油,又联系上诉人李XX到盗窃现场收购、装运原油,且李XX帮助张XX联系盗窃原油工人,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XX、李XX系主犯。九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XX所提其没有联系盗油工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张XX供述是李XX将申景福介绍给自己盗窃原油,申景福的供述与张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李XX明知张XX盗窃原油仍为其联系工人,且在案发当天到盗油现场查看原油质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XX、李XX所提二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吴X、孙XX、程XX所提三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返还,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返还等从轻处罚情节,张XX组织多人盗窃原油,李XX积极参与为张XX联系盗油工人,二人均系主犯,吴X、孙XX、程XX有前科,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对五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