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晏仁桃与张堤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仁桃,张堤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晏仁桃,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堤辉,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仁桃与被告张堤辉、被告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理长,审判员袁剑琳和代理审判员葛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仁桃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晏仁桃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晏仁桃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仁桃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被告张堤辉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春市××区秀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南方旅社路段时,与对面刘科驾驶的、后座搭载原告晏仁桃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晏仁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堤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保护好现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科和原告晏仁桃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晏仁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堤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原告晏仁桃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6365.56元;2、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抢救及复查费8763元;5、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6、伙食费1950元(50元/天×39天);7、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8、误工费21182元(119元/天×178天);9、输血费1840元;10、交通费13448元;11、鉴定费60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1项合计179454.56元。被告张堤辉未到庭答辩但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其辩称:我向原告晏仁桃支付了其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365.56元,另外赔偿给原告晏仁桃109000元,对以上款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晏仁桃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堤辉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告晏仁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287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本案事故由被告张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仁桃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提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由徐兰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并加盖了秀江派出所、黄颇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晏仁桃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居住在宜春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四)原告晏仁桃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放射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和出院记录,原告晏仁桃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上海第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晏仁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92722.24元,该款是从被告张堤辉赔偿给原告的109000元赔偿款中支付的。原告晏仁桃被诊断为:左股颈骨折、左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五)原告晏仁桃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晏仁桃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六)晏仁桃在上海第十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张立国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晏仁桃在上海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由周禺陪护;(七)原告晏仁桃的用血证明、用血通知书和用血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花费输血费用1840元;(八)2014年8月11日晏增学的上海南至宜春西的火车票1张、2014年8月1日晏增平的上海南至宜春西的火车票1张,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的亲属为照顾原告前往上海花费了交通费248元,原告晏仁桃从上海回宜春花费的交通费13188元(上海急救中心的3张票据金额分别为9000元、3246元和942元);(九)原告申请证人晏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晏仁桃自2010年开始从事仿瓷工作,收入为每月5000-6000元;(十)晏某等人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晏仁桃是从事仿瓷工作的装修工人,自2011年至2014年一直在宜春城区务工,每月收入不少于5000元;(十一)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1张,原告晏仁桃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晏仁桃在2014年7月28日产生了从宜春转院至上海的救护车费用8700元,原告花费门诊费63元。被告张堤辉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告张堤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堤辉系合法驾车;(二)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晏仁桃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张堤辉垫付了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366.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经该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被告张堤辉未质证。经质证,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见肇事车司机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故我公司有免责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需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费的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由当地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和房东共同出具,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晏仁桃在宜春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材料无异议,对上海第十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需要转院到上海第十医院继续治疗应提供医嘱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晏仁桃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在上海第十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应加盖该医院的印章予以证实,且该证明无法显示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晏仁桃在上海第十人民医院花费用血费1840元的事实。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八)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火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晏增学、晏增平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对急救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医嘱证明其有必要转院,且该三张票据包含了救护车从宜春至上海来接原告,再将原告送回宜春的往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火车票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火车票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急救费票据因其均系正式票据且确已发生,故本院对急救车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九)项、第(十)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无法确定事实,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原告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收入凭证,该证明显示原告每月薪水不少于5000元故其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予以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晏仁桃提供的第(十一)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费无异议,对急救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医院不可能发生这么多钱。本院认为,该急救费收据系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开具的正式票据,且原告确已支付该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堤辉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堤辉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宜春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上海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出具医嘱证明,如确认需要发生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因治疗方式、方法、用药情况都是医院的医生依据原告的伤情而决定的,并非依据原告及被告张堤辉的意愿而定,故而被告保险公司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治疗方式、方法、用药情况都是医院的医生依据原告的伤情而决定的,并非依据原告本人的意愿而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堤辉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春市××区秀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南方旅社路段时与刘科驾驶的、后座搭载原告晏仁桃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晏仁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科和原告晏仁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晏仁桃受伤后被120紧急救援中心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6366.56元和门诊费用63元,该款由被告张堤辉支付。后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5天(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花费从宜春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急救车费8700元和住院医疗费92722.24元。同年9月1日,原告晏仁桃花费从上海出院回宜春的急救车费用13188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晏仁桃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付率20%,继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堤辉支付了原告晏仁桃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365.56元,另外赔偿给原告晏仁桃109000元,对以上款项,原告同意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其后返还给被告张堤辉。后原、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0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原告晏仁桃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时间。肇事车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堤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仁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晏仁桃和被告张堤辉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晏仁桃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江西省职工年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4天+上海第十人民医院35天)确定为39天,故原告晏仁桃的误工费为4236.57元(39651元/年÷365天/年×39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按其鉴定报告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但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晏仁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6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晏仁桃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879.8元(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6429.56元+上海第十人民医院92722.24元+输血费用184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4236.57元(39651元/年÷365天/年×39天);4、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5、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22044元[(4元/天×39天)+急救费(宜春8700元+上海13188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8项经济损失共计248058.37元。因肇事车赣C×××××号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晏仁桃247458.37元(248058.37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张堤辉已经垫付给原告晏仁桃115365.56元(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365.56元+109000元),该款需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晏仁桃后返还给被告张堤辉,经核减,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晏仁桃132692.81元(247458.37元-115365.56+鉴定费600元),赔偿给被告张堤辉114765.56元(115365.56-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晏仁桃132692.8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张堤辉114765.56元;三、驳回原告晏仁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张堤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