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荣柱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215号原告潘荣柱。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2499号。代表人臧卫,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祥,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淑军,该支队民警。原告潘荣柱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柱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津AL65**车辆与闯红灯行驶的佟贵鑫驾驶的津N58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取监控,但被告隐藏监控证据,拒不收集取证,无视对方闯红灯行驶引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超期出具了以对方左转弯为由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核调取监控,被告不调取也不回复,只是下达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重新作出认定的结论书,被告又超期作出了事实无法查清的证明文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痕迹鉴定、制动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书、扣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3月12日事故结案期间,隐藏监控证据拒不收集取证,行政不作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辩称,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全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扣留事故车辆以及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等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与事实和法律法规相悖,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明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及答复,人民法院对于交通责任认定行为不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潘荣柱的两项诉请系分别对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和事实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第一项诉请中关于“扣车凭证违法”的主张,系对行政强制措施提出异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即(2015)滨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荣柱对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