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龙元与任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石龙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秀云,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被告任达,自由职业。原告石龙元诉被告任传元、任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任传元死亡,原告石龙元申请撤回了对任传元的起诉。因被告任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由审判员赵则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程时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元的委托代理人田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元诉称,任传元与任达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5日,二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款,二人又于2014年1月4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许诺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再次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任达偿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被告任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任传元与被告任达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4日,任传元与被告任达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石龙元借款136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龙元人民币136000元,订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任达、任传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石龙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石龙元又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石龙元的当庭陈述及任传元和被告任达出具的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传元及被告任达向原告石龙元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经原告石龙元催要,任传元及被告任达拖欠借款不及时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任传元与被告任达共同向原告石龙元借款时,并未确定各自的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石龙元要求被告任达偿付借款1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石龙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任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石龙元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22元,由被告任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则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程时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