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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上海市傅雷中学、赵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祝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甲。法定代理人赵乙。法���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市傅雷中学。法定代表人傅国庆。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周浦中学、赵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周浦中学的起诉,并经其申请依法追加赵乙、陈某某、上海市傅雷中学(以下简称傅雷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6月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赵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乙、陈某某,被告傅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其原系被告傅雷中学预备班学生。2014年11月3日上午体育课上,原告在操场上被突然蹿出的被告赵甲撞倒。原告家长接到班主任电话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锁���骨折。原告认为,被告赵甲在体育课上将原告撞倒,系直接侵权人,傅雷中学管理不力,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3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419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4,500元、护理费16,391.7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赵甲、赵乙、陈某某共同辩称,被告赵甲与原告系同班同学。事发当天体育课上,二人从大操场跑向小操场途中,在几乎同时通过出入口时,原告碰到围拦后撞到赵甲而摔倒。在场老师看到后通知了班主任。当天中午,赵甲家长接到班主任电话告知赵甲与原告相撞,并让赵甲家长去医院探望受伤的原告,其便前往医院探望。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赵甲方表示因体育老师称不是赵甲的错,故其不确认首次庭审中的陈述,不同意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保险理赔款;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既有充值凭证,又有支出凭证,属重复计算,故仅认可部分出租车发票金额;护理费过高,应按聘请护工报酬计算,营养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律师费、鉴定费均不认可。被告傅雷中学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原告班级学生完成跑步项目后,由老师带队前往另一场地,行进中队伍秩序井然,但被告赵甲突然插队撞到了原告。在场的老师第一时间通知了班主任,此后班主任通知家长。该校对原告受伤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伙食费及理赔款;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75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75天;律师费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赵甲原均系被告傅雷中学学生。2014年11月3日上午体育课上,任课教师在学生热身后安排自由活动。原告与赵甲跑向篮球场途中,赵甲超越原告时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任课教师询问情况后将原告送往医务室查看,此后原告家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当日住院,同月10日出院,此后复查,并于2015年7月19日至21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元。另查明,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母亲请假期间未扣薪资。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左肩部外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本院至傅雷中学向原告、被告赵甲及学生周某某、蔡某某、顾某某、王某某了解事发情况,其均表示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周某某反映赵甲想从边上超越原告时撞到原告。顾某某则陈述事发时赵甲直线跑,原告往右偏了一下,赵甲超过原告时二人发生碰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出门单、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快速奔跑本就不利于观察周边状况及环境,亦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避让障碍物,更易引发碰撞及摔倒等危害后果。对此,根据原告及被告赵甲的年龄及受教育程度来看,二人对上述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但二人却忽视相应风险,尤其在通过出入口时未能谨慎注意,对碰撞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虽对碰撞起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撞击外力的主动施加方,且从目前查明情况来看仅能确认双方发生碰撞。当然,结合各方反映的二人运动轨迹、碰撞处方位等因素来看,碰撞发生在赵甲超越原告期间,赵甲在观察视线、路线及速度控制方面处于优势,故其过错更为明显。根据法律规定,限���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傅雷中学安排学生体育活动中应加强现场管理,维护好教学秩序,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傅雷中学虽进行了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但其关于列队前往篮球场且秩序井然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及知情学生陈述,包括原告、被告赵甲在内的部分学生均曾快速奔跑,更换的活动场地间亦有一定距离。而任课教师未能有序组织并积极提示、引导,更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在教学管理中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甲方、傅雷中学对原告损伤分别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确认,但医保统筹等非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且住院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上述款项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2,208.60元。被告关于保险理赔款应予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亦不符合损害赔偿原则,故该异议不能成立。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母遭受直接误工损失,但原告年幼,伤后需陪护照料符合情理,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相应赔偿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各项合计金额12,068.60元,由被告赵甲方、傅雷中学分别负担4,827.40元、3,620.60元。4、律师费、鉴定费。此些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凭,本院确定由被告赵甲方承担律师费1,800元及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傅雷中学承担律师费1,350元及鉴定费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赵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7,407.40元;二、被告上海市傅雷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5,55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2.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54.10元,被告赵甲、赵乙、陈某某负担67.70元,被告上海市傅雷中学负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