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结实与乔金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结实,乔金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结实,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横水镇。委托代理人郑景峰,男,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金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横水镇。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结实与被告乔金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结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峰,被告乔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结实诉称:2015年4月11日,我正在横水镇五金厂对面为建主施工建设时,被告于中午1时许强行扣押我的装载机,我当时报了警,横水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被告私自扣押盈利性装载机是违法的,需承担损失。但公安人员走后,被告在我吃饭时,砸坏装载机车门,强行将装载机开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的装载机每小时工时费280元,每天工作8小时。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柳工50型装载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装载机而造成的每天经济损失2140元,直至归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金泉辩称:因为原告用装载机将我公司围墙推倒,要求其修复,原告没有修复的情况下我才扣押原告车辆。当时派出所就介入了,经过派出所了解情况后通知原告开车,由于车辆电瓶有故障,所以原告一直没有开。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结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13日高梅菊出具的证明一份、装载机的合格证一份。证明本案所争执的装载机系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15日王国晖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其施工,每小时付原告费用280元,每天8小时。第三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扣押原告车辆时给车辆造成的损坏情况。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11日原告给横水派出所的感谢信,证明被告是2015年5月10日返还的车辆。被告乔金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宣读了2015年5月5日对原告询问的笔录一份,原告对推倒被告公司围墙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5月11日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2015年7月23日本院给原告送达的缴纳鉴定费通知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格证不能证明是本案所争执的装载机的合格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系被告所为且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车辆系被告损坏,被告也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感谢信是原告自己所书写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将自己公司围墙推到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装载机。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将被告公司围墙损坏的事实。同时查明,在诉讼中,被告通过当地派出所已将装载机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装载机将被告经营的公司围墙毁坏,也未及时修复,其本身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在原告没有修复围墙的情况下,扣押车辆的行为也存在侵权行为。在诉讼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妥,并及时通过当地派出所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扣押车辆起始时间,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虽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济损失,但又未缴纳鉴定费,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结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结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