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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永江与关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江,关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永江,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凤,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越,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江诉被告关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陈玉凤,被告关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关越驾驶牌照号为黑A2P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3012.9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关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关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2.79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4680元、护理费12906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关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道办事处粮库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3012.94元。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票据二张、门诊检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用338元。证据六、黑龙江省急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救护车费用。证据七、黑龙江省商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下肢矫形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关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关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床位费每天不应当超出30元,取暖费不予赔偿,且该票据中显示其他部分费用因没有明细,故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同时该票据标注为省农合,如果省农合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报销,则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关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中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而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住院治疗,不应当产生门诊检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关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应当属于交通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关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矫形器具应当由医院提供,不应当自行购买,即使自行购买,亦应当有医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原告购买该器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且下肢矫形器应当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关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6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共计四个月;2、支持一人护理90日;3、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柒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较为了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正式的住院病历,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上述票据均是正规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及门诊检查手册,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票据系正规的救护车票据,且时间、地点与原告受伤入院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其购买矫形器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且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关越驾驶牌照号为黑A2P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红旗大街与公滨路转盘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王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9天。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关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救护车费261.20元、门诊检查费338元及医疗费33012.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关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6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共计四个月;2、支持一人护理90日;3、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柒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做出原告与被告关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关越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关越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关越可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662.79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救护车费261.20元、门诊检查费338元及医疗费33012.94元,二次手术需花费7000元(合计40612.14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医疗费范畴,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关越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6.07元[(40612.14元-10000元)×50%]。其中被告关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6.07元,并返还被告关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考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900元(100元×29天)。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关越的过错程度赔付原告,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00元×50%)。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68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考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可按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3598元(40794元÷12个月×4个月)。因该部分费用未赔偿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906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时间可参考鉴定意见:支持一人护理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2161.10元(49320元÷365天×90天),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7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9天,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元的交通费标准,支持原告交通费87元。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的问题,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而花费的必要性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关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900元(180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江误工费135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江护理费12161.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江交通费8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江医疗费14306.0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江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关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七、被告关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江鉴定费900元;八、驳回原告李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原告已预交1042元),由原告李永江负担179元,由被告关越负担863元,由被告关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