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8组其自建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又名肖某一,外号“喽水”)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8组其自建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一、陈某二、肖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蓝山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提供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的线索成功抓获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上述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并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在他家(塔峰镇某某村8组)他和肖某某(又名肖某一,外号“喽水”)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还有在2015年1月20日左右,肖某某、陈某某、陈某二、陈某一等人在他家的一楼里面那个有沙发的房间里吸食毒品,他们是吸食冰毒的,但这次他没有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7时许,陈某某喊他到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的一个人家里玩,他和陈某一到了宋某某家里就看见一套矿泉水瓶子自制的吸毒工具,然后他们就用自制瓶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8时许,他和“赖子”以及另一个朋友一起到“波仔”家里,“赖子”就拿了100元钱给“波仔”,过了20分钟左右,“波仔”就拿了一小袋冰毒回来了,然后他们就一起吸完了这100元冰毒。吸毒工具是一个瓶子插着吸管的自制吸毒工具,“波仔”家里有现成的,他们把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用火烫烧产生烟雾,用自制吸食工具吸食毒品。到“波仔”家里吸食过“冰毒”的他知道的有十多个男子。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6时许,陈某二和他骑摩托车一起来到蓝山广场附近的一个村的一家摩托车维修店,店里已经有2个人,然后就有人拿出一个怡宝矿泉水瓶子出来,他们4个人就开始轮流吸毒。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他骑摩托车去“波仔”家修摩托车,当时他看见“波仔”和另外两个人在房子里面的一个房间吸食冰毒,他一直在门口修他自己的摩托车,直到晚上7点钟左右,他进入他们吸食毒品的房间,看见桌子上面的锡箔纸上还有一点冰毒,他就自己用打火机以烫烧的方式吸了三口冰毒,之后他就回家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早在两个多月以前的一天上午8、9点钟的时候,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的一个叫“波崽”家里去修车,他到后就和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波崽”家里一起吸食了冰毒。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辩认笔录。证实宋某某家就是吸食冰毒的地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时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宋某某、肖某某、陈某二、陈某某、陈某一在宋某某家里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宋某某举报线索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材料。证实宋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蓝山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提供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的线索成功抓获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上述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