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辩护人夏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31日21时45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龙大高速光明入口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驾驶粤S×××××机动车的聂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强制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聂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